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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航局采砂通航管理工作办法

    长航局采砂通航管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长江等内河水运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2号)精神,依法保护长江干线航道及航道设施、维护船舶通航秩序、保障航运生产安全,加强对长江干线水域采砂活动的通航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与水利部签署的《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合作备忘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航局及局属单位采砂通航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航局采砂通航管理工作,实行长航局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局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和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局属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将管理责任落实到每个职能部门、基层单位和现场管理人员。

    第四条  长航局成立采砂通航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全局采砂通航管理工作和协调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合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长航局航道与通航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长江海事局依法履行海事管理职责,组织所属海事执法机构,依法实施对辖区内涉砂船舶及水上水下活动的监督管理,对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海事分支机构对辖区内涉砂船舶及水上水下活动的监督管理负具体管理责任。

    各海事派出机构对辖区内涉砂船舶及水上水下活动的监督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长江航道局依法履行保护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管理职责,组织所属航道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对辖区内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及时制止和查处侵占或破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违法行为,对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基层航道局及所属航道行政执法机构对辖区内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负具体管理责任。

    各基层航道管理处及航道行政执法机构对辖区内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依法履行对管辖区段的通航管理职责,组织所属海事和航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对辖区内涉砂船舶及水上水下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对辖区内的采砂通航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长江三峡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对辖区内涉砂船舶及水上水下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八条  长江航运公安局依法履行长江干线航运治安管理职责,组织所属公安分局和派出所,依法实施对辖区内涉砂船舶及水上水下活动、航道及航道设施保护的治安管理,对长江干线航运治安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基层公安分局对辖区内涉砂船舶及水上水下活动、航道及航道设施保护的治安管理负具体管理责任。

    各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涉砂船舶及水上水下活动、航道及航道设施保护的治安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中国水运报(刊)社根据长航局工作部署负责有关采砂通航管理的新闻宣传报道工作,及时组织开展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专项活动的报道、违法行为曝光等新闻宣传工作,为采砂通航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十条  长航局各区段联合执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区段内局属各基层单位,根据上级指示,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涉及采砂通航管理的专项联合执法活动。

    局属各基层单位应按照所在区段联合执法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工作部署,有效开展涉及采砂通航管理的专项联合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长江航道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根据长航局工作部署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采砂活动对航道及通航影响研究论证和影响后评估工作。为长航局采砂通航管理工作决策提供技术服务,为现场航道保护和通航保障工作提供监管技术依据,为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害责任追究提供技术鉴定,对有关研究论证和影响后评估工作质量负责。

     

    第二章  采砂规划与许可的管理

    第十二条  长江河道采砂规划修编涉及通航管理的有关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开展:

    (一)长江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及修改涉及通航管理方面的工作,由长航局组织局属有关单位共同参与。

    (二)有关通航管理方面的意见,在长江航道规划设计研究院根据长航局委托,提交《长江河道采砂规划修编专题研究论证报告》后,由长航局征求局属单位意见。

    (三)局属单位应在收到专题研究论证报告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上报长航局。

    (四)长航局根据局属单位意见研究形成综合意见,致函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海事局可根据长航局的综合意见和安全管理规定,提出通航管理的具体意见致函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为保障长江干线航道稳定和通航安全,长航局对采砂活动依法实行航道及通航影响论证、采砂活动航道影响后评估和航道损害责任追究的管理制度:

    (一)局属基层航道局和海事分支机构应通知拟在管辖水域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要求,委托长江航道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制《采砂活动航道及通航影响论证报告》(以下简称《论证报告》),报请长航局组织审查认可。

    (二)经长航局组织局属单位审查认可的《论证报告》,作为局属单位审查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的重要依据。凡未编制《论证报告》或未合理采纳《论证报告》结论和管理要求的,局属单位在审查时,应不予认可。

    (三)经长航局组织长江海事局和长江航道局审查同意并取得采砂许可的采砂活动,局属基层航道局和海事分支机构,应在采砂活动责任人签订《航道保护责任书》和《通航安全保障责任书》后,方予办理许可事宜。

    (四)采砂活动结束后,基层航道局应要求采砂活动责任人,及时提交委托长江航道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制的《采砂活动航道影响后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后评估报告》),报请长江航道局组织审查认可。

    (五)违反管理规定和技术要求或《后评估报告》确认采砂活动造成航道条件恶化、航道设施损害的,长江航道局应组织所属航道管理机构,依法追究采砂活动责任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六)《航道保护责任书》、《通航安全保障责任书》的文本格式和主要责任条款,由长江航道局、长江海事局统一制定。《航道保护责任书》应承诺委托长江航道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制《后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航道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长江航道规划设计研究院应严格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开展有关论证和后评估工作:

    (一)认真开展实地踏勘和调研工作,充分征求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按照长航局《采砂活动航道及通航影响论证报告编制大纲》的要求,科学严谨和实事求是地编制《论证报告》。

    (二)《论证报告》中通航安全影响的论证应联合长江海事局指定的专业研究机构进行专题论证,并经长江海事局审查认可;航道影响的论证(长江上游的采砂活动可联合长江重庆航运工程勘察设计院共同开展)应经长江航道局审查认可;三峡通航影响的论证应经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审查认可。

    (三)做好与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编制单位的沟通协调,《论证报告》在报请长航局组织局属单位审查认可后,方可提交委托人。

    (四)采砂活动结束后,应按照长航局《采砂活动航道影响后评估报告编制大纲》的要求,组织有关航道管理机构开展后评估工作。《后评估报告》经长江航道局组织审查认可后,报长航局备案。

    第十五条  长航局组织局属单位共同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召开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审查会议,局属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局属单位代表,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和发表意见。

    (二)局属单位应在审查会议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行政意见报长航局。

    (三)长航局航道与通航管理处在综合局属单位行政意见后提出行业管理意见,经审查批准后致函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海事局可根据长航局的行业管理意见和安全管理规定,提出通航管理的具体意见,致函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有关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的规定,局属基层航道局和海事分支机构应要求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采砂许可证前,依法征求本单位的意见。

    未经征求本单位意见或因航道及通航环境发生变化、采砂活动将导致航道及通航安全环境恶化的,应及时致函水行政主管部门,抄报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采取联合执法措施,禁止可能导致航道及通航安全环境恶化的采砂活动。

    第十七条  因整治长江河道或整修长江堤防,拟进行采砂活动的施工单位,亦应执行本办法的有关管理规定。

    航道整治工程拟采砂用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按照《水利部交通运输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合作备忘录》的要求,提交有关采砂专题论证报告,由长航局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意见。

    第十八条  采砂活动经长航局组织局属单位审查同意后,局属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长江航道局、长江海事局应及时将有关管理要求书面通知基层航道局和海事分支机构,并抄送长江航运公安局。

    (二)基层航道局、海事分支机构应根据上级的通知要求,制定采砂活动监管工作方案,指导所属执法机构开展现场监管工作。有关工作方案应及时抄送当地长江航运公安分局。

    (三)当地长江航运公安分局应根据基层航道局和海事分支机构通报的有关情况,制定治安管理工作方案,指导所属公安派出所开展现场治安管理工作。

    (四)基层航道局和海事分支机构应在有关许可和管理工作中应加强协调配合,共同维护长航局系统行业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三章  采砂活动的现场监管

    第十九条  凡未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和航道及通航管理事宜的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在长江干线河道内从事涉及航道及通航安全的采砂活动。

    擅自从事采砂活动或违反有关海事、航道、治安管理规定的,局属单位必须根据管理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长江海事局所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按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辖区内采砂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依法获得有关行政管理许可的采砂活动,应逐级下达采砂活动现场监管任务通知书,明确现场监管任务、监管要求和监管责任人。

    (二)采砂活动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实施有效的现场监督管理,维护好辖区内涉砂船舶及水上水下活动的管理秩序,主动配合航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有关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三)对擅自从事水上采砂活动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四)对违反有关船舶管理规定从事采砂活动和砂石运输的船舶,应依据有关船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严肃查处。

    (五)对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违法从事采砂活动的非法水上设施、渔船和乡镇农用船,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追究其违法责任后,移送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配合做好相关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长江航道局所属各级航道管理及航道行政执法机构应按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辖区内采砂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依法获得有关行政管理许可的采砂活动,应逐级下达采砂活动航道保护现场监管任务通知书,明确航道保护现场监管任务、监管要求和监管责任人。

    (二)采砂活动所在地的航道管理及航道行政执法机构应加强现场巡查力度,及时制止和查处损害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违法行为。主动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有关现场监督管理工作,有效保护好辖区内的航道及航道设施。

    (三)对擅自从事水上采砂活动、危及航道及航道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制止和查处,并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四)对造成航道条件恶化或航道设施损害的采砂活动,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或拒绝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应移送长江航运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五)在采砂活动结束后,应配合长江航道规划设计研究院,开展采砂航道影响后评估工作。对经后评估认定已造成航道条件恶化或航道设施毁损的,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长江航运公安局及所属公安分局和派出所应按下列要求,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的航运治安管理职责:

    (一)对依法获得有关行政管理许可的采砂活动,应逐级下达采砂活动现场治安管理任务通知书,明确现场治安管理任务、具体要求和责任人。

    (二)采砂活动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加强现场治安巡查力度,主动配合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有关现场治安管理工作,有效维护好辖区内的航运治安管理秩序。

    (三)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对损害国家重要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局属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和长江航运公安机关应配合港口管理部门,加强对采砂过驳转载作业活动的管理:

    (一)对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予办理有关水域占用和过驳转载作业活动的许可事宜。

    (二)对违法从事偷采江砂过驳转载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取消有关水域占用和过驳转载作业活动的许可,并配合港口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三)对擅自违法从事江砂过驳转载作业的,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当地港口和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章  内部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局属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向长航局报告采砂通航管理工作情况:

    (一)每年1228日前报送本单位《采砂通航管理年度工作总结》。

    (二)每月28日前报送本单位《采砂通航管理月度工作报告》。

    (三)重要事项的处置情况和专项活动情况,应严格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长航局对采砂通航管理工作,实行工作督察、责任追究和年度考核的管理制度。

    局属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和管理职责,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局属单位应将本单位制定的实施办法,报长航局审核备案。

    第二十六条  办法为长航局行政管理工作规范,由长航局负责解释,局属单位应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长航局采砂通航管理工作办法(试行)》废止。